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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3年11月10日 星期日
區分所有建物之「共用部分」,法定已改稱為「共有部分」
區分所有建物,以往所稱「共同使用部分」(
共用部分
),自98年7月23日民法物權編及土地登記規則修正施行起,法定改稱為「
共有部分
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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