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13年11月10日 星期日

區分所有建物之「共用部分」,法定已改稱為「共有部分」

區分所有建物,以往所稱「共同使用部分」(共用部分),自98年7月23日民法物權編及土地登記規則修正施行起,法定改稱為「共有部分」。

沒有留言:

張貼留言

注意:只有此網誌的成員可以留言。